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机关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和受本厅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本厅直属单位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核查、年检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审核人共同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因明显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承办人、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同意或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批准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八)重大事项依照规定应当提请处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而不提请集体研究,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使用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决定使用该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上级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包括以下形式: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行政处理: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道歉,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含优秀公务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强迫或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不配合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对控告、揭发、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全年累计被追究2次以上(含2次)过错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追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因明显过失出现错误但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错误行政执法行为;
(四)依法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厅综合法规处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处室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厅投诉举报的,厅综合法规处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报厅分管领导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厅综合法规处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经厅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厅分管领导和厅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厅综合法规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综合法规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