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经信局(国资委)行政处罚权责清单目录分表(2022年本)

发布时间:2022-12-19 16:02信息来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国资委)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电话监督
1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新型墙体材料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矿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7 行政处罚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能源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能源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0554-6678313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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