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责权限依据】市经信局权责清单(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1-10 14:50信息来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方式 备注
1 行政
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4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网安〔2022〕166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管,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工业、电信、无线电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行业监管部门统称为行业监管部门。
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数据安全监管相关工作。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248-261项执法事项,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纳入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39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第二十七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未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未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的行政处罚
对境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未经工业领域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境内的数据的行政处罚
2 行政
处罚
对权责内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权责内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1.立案阶段责任:非煤矿山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非煤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对权责内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3 行政
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非煤矿山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非煤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4 行政
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非煤矿山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非煤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对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
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5 行政
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非煤矿山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非煤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6 行政
处罚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对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9978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6935
8 行政处罚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6935
9 行政
确认
省级新产品认定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省级新产品认定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召开专家评审会,经局长办公会后予以认定。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后签发文件,公布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新产品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省级新产品认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省级新产品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省级新产品认定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3
10 行政
确认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1.《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2015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2.《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皖经信非煤〔2009〕198号)第六条: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召开专家评审会,经局长办公会后予以认定。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后签发文件,公布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11 行政
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召开专家评审会,经局长办公会后予以认定。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后签发文件,公布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9978
12 行政
确认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 236号) :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 22号)。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核查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局长办公会后予以推荐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而造成损失的; 
3.在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14
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号):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号)。
0554-6661068
安徽省首版次软件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号):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号)。
0554-6678314
13 行政
规划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编制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编制阶段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按时完成编制任务。
2.审查阶段责任: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阶段责任:制发报送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
4.公示阶段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
5.事后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便公布和实施的;
2.编制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没有尊重基本事实、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的;
3.因需要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而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的;
4.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9978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规划目标确定阶段的责任:牵头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全市散装水泥行业发展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前期调研,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阶段的责任:负责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其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阶段的责任: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报市建委负责人签发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指导实施阶段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散装水泥行业发展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6935
14 其他
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4.《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的;
2.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事项,拖延办理时限的;
3.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3
15 其他
权力
权责内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原材料24.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二十四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依法报送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审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的,应经市相应主管部门转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许可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核准备案和设计审批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查核准备案和设计审批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审查核准备案和设计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16 其他
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5.《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五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县、区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并抄送矿山企业,同时报省经信厅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许可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核、转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审核、转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7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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